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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準入境:
(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三)入境後可能從事與簽證種類不符的活動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入境的其他情形。
對不準入境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對未被準許入境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責令其返回;對拒不返回的,強制其返回。外國人等待返回期間,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出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