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
“九五”期間,初步建立起與《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相配套的保密法規體系和執法體系,實現對國家秘密的法制化管理;初步建立起現代化的保密技術防範體系,具備對抗高科技竊密的能力;初步建立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保密管理體制,健全工作機構,完善監督 機制,建立壹支高素質的保密工作隊伍,努力使我國保密工作邁上壹個新臺階。
《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的保密制度包含以下內容:
第十八條 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壹)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復制和摘抄; (二)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由指定人員擔任,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在設備完善的保險裝置中保存。經批準復制、摘抄的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或者產品的研制、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保密辦法。
第二十條 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制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制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壹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二十二條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規定具體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二十四條 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國家秘密。 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 不準在公***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采取保密措施。 不準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準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 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應當根據需要,限於壹定範圍的人員接觸。絕密級的國家秘密,經過批準的人員才能接觸。
第二十八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審查批準。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出境,應當經過批準任命的機關批準;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