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拒絕配合警方執法、公交車上妨礙駕駛、高鐵上占座、飛機上違反安全管理等社會亂象經常被媒體曝光。由於對這些行為監管不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破壞人民群眾生活環境的現象屢見不鮮。為了規範人們的行為,樹立法律權威,應對社會混亂中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制裁,以有效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本案的判決表明,人民法院在參與社會綜合治理時堅持司法公正精神,準確把握壹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界限,並在此基礎上,分析事實行為,準確適用法律,作出罪刑相適應的處罰,以案指導大家規範常見錯誤行為,為社會綜合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治服務。
李的妨害公務罪——持槍搶劫警察,未危及公共安全的,構成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點
搶奪槍支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的行為沒有侵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或者特定時間、空間環境中公眾的生命利益,主觀上沒有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對被告人量刑時,要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以實現司法公正。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65438+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因送孩子上學問題與前夫、現妻發生爭吵。喝完酒後,李覺得很委屈,想去前夫和現任妻子開的店要個說法。當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李某打電話110稱被前夫、現妻辱罵,欲在其店內鬧事。松陽縣公安局民警毛天祥等人接到110指令,到達三角潭餛飩店門口進行處警。被告人李某到達現場後,拿出壹瓶烈性酒,喝了壹大口後將酒瓶摔在地上,又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壹根鐵棒,向店內走去。民警發現後,立即上前制止李。李拒絕配合警方執法,並踢了許的膝蓋兩次。民警將李某帶上警車後,李某仍大喊大叫,不配合民警執法。他在警車上咬了吳超的左手背。李被強行傳喚到西平派出所。在值班室,值班民警向李詢問案情時,李不予理會,伸手去奪值班民警佩戴在右腰間的64式手槍。執勤民警下意識舉起手欲擋,其他民警迅速將其制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交付審判
松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礙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暴力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案發後書面悔罪,庭審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壹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六個月。
獨山說法:松陽法院崗位法官沈偉靜案例分析:本案的焦點是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在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喊叫、踢打、撕咬、持槍搶劫民警的行為構成什麽罪,如何量刑。
第壹種意見認為被告的喊叫、踢打、撕咬等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後果,屬於抗拒警察執法的壹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被告人李搶奪民警槍支,已構成搶奪槍支罪。鑒於被告人沒有搶奪槍支,屬於犯罪未遂。以搶奪槍支罪(未遂)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拒不配合警察執法,以喊叫、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構成妨害公務罪,並搶奪民警槍支,同時構成搶奪槍支罪(未遂),應數罪並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出於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故意,實施了喊叫、踢打、撕咬、搶奪民警槍支等壹系列阻礙民警執法的行為。上述行為應當整體評價,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壹,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符合主客觀相壹致的刑法原則。
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對其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故意。被告在鬧事前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後,知道穿制服的警察是在依法執行公務,但不願意配合警察執法,企圖擺脫警察對他們的強制傳喚,包括在詢問案情時被強行傳喚到派出所搶槍。主觀上導致警方無法對其進行社會治安管理,導致公務活動無法繼續。
客觀上,由於被告人試圖鬧事,民警將其帶上警車,進行強制傳喚,直至傳喚至派出所值班室。當警察向他詢問案情時,警察正在依法執行公務。在這個過程中,由於被告拒不配合,警方對其進行了強制傳喚。但被告人試圖脫離民警的強制措施,故不服從管理和處置,有喊叫、踢打、撕咬等行為,且在民警向其詢問案情時,伸手搶奪民警槍支。被告人實施的壹系列行為,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公務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的公務活動。
妨害公務罪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本案被告人有兩個階段的行為,壹是酒後在現場對民警不配合的喊叫、踢打、撕咬等行為,二是被傳喚到派出所值班室時伸手搶奪民警槍支的行為。前者暴力指向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喊叫、踢打、撕咬的暴力程度逐漸升級,但尚未造成危害後果,暴力程度較低,屬於壹般抗拒執法,通過訓誡、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後者也是暴力的,它的暴力是沖著警察的槍來的。槍支屬於國家嚴格管理的武器裝備,有專門的槍支管理和官方的槍支管理規範。使用槍支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禁止私人持有槍支。搶槍是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必須予以刑事處罰。
妨害公務罪中對暴力的理解應該與搶劫罪中對暴力的理解不同。搶劫中的暴力行為,是指通過毆打、捆綁等手段,強迫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雖然不是身體暴力、脅迫,但可以納入妨害公務罪的暴力認定。公務活動表現為與職權有關的公共事務和對公共財產的管理。因此,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不僅包括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脅迫,還包括對公共事務或者公共財產的脅迫。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解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抗拒執行,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包括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的材料、執行公務的車輛和其他執行設備、被執行人的衣物、執行公務的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上面的規定是,對物暴力妨礙公務活動,搶劫槍支的行為也使用武力,但武力是針對槍支的。
因此可以認定,搶槍行為在妨害公務罪中具有暴力性,其暴力程度高於前壹階段的喊叫、踢打、撕咬行為。如果從整體上評價第壹、第二階段行為的暴力程度,認定其構成妨害公務罪,可以更全面、客觀地評價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二、李在派出所值班室伸手持槍搶劫民警的行為不構成持槍搶劫罪。
客觀上,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刑法》第127條第二款規定,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奪槍支罪,屬於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或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具有屬於社會的含義。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公共安全危險具有時間和空間的方向性。空間導向表現在公共人員聚集的車站、碼頭、交通要道等公共場所。時間的取向表現為大量社會群眾臨時聚集在非公共場所,形成臨時公共區域。與槍支盜竊、非法持有、私藏的隱秘性不同,公眾對行為人持有槍支的情況處於不知情狀態,槍支盜竊、非法持有、私藏存在潛在的治安風險。持槍搶劫行為具有當場性和明目張膽性,在確定是否危及公眾安全時需要結合案發現場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如果特定的客觀環境使得不能危害公眾的安全,則不能認定為持槍搶劫罪。
本案中,從當時的場所環境來看,當派出所值班民警向其詢問案情時,被告人在值班室伸手搶奪值班民警的槍支和制服。事發地點屬於壹個相對封閉的值班室,值班室裏坐滿了值班民警。警察和被告是執法主體和執法客體的二維關系。當時現場沒有公眾等第三方主體,缺乏多維空間。從雙方的實力對比來看,被告是壹名中年婦女,當時值班室裏有很多年輕的警察配著裝備。無論從力量和體能,還是裝備的使用,執法警察基本都能在瞬間制服被告人,被告人的行為無法對警察構成實質性威脅。從行為的後果來看,被告人在伸手時被警察制止,這壹行為的結果並沒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綜上所述,無論從潛在危險還是實際後果來看,在當時的客觀環境下,被告人的行為都不足以危害公眾的安全,行為不符合搶劫槍支罪的客觀要件。
從主觀上看,被告人沒有危害公眾安全的主觀故意。持槍搶劫犯罪的主觀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壹種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另壹種是行為人的行為僅針對特定的人或物,但行為結果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放任態度。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壹種內在活動,但主觀性不能完全脫離客觀外在活動而存在。因此,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時,應結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觀具體情況。本案中,在派出所值班室,李伸手搶奪向其詢問案情的民警的槍。當他伸手時,被警察的手擋住了。後來警察審問他時,他的供詞是以自殺為目的的。供詞符合李當時的情況。被告與前夫離婚十余年,前夫改嫁另壹家,孩子跟隨她生活。她壹直沒有再婚,而是獨自租房打工撫養未成年的孩子,前夫基本沒有照顧孩子的生活和學習。生活的壓力導致他靠安眠藥入睡。事發時,李乘電車送孩子去培訓班。因為電瓶車沒電了,他怕耽誤孩子上課。他打電話讓前夫送兒子過來,卻被前夫和現任妻子訓斥。在生活和情感的雙重挫敗下,當李試圖去前夫現妻的店裏討要說法時,警察已經在現場處理,其目的未能實現。在被警方帶離現場的過程中,被強行傳喚到派出所值班室。之後他所有的情緒都轉向了自己,確實有自殺的可能,符合當時的客觀情況。企圖持槍搶劫警察,目的是自殺。沒有危害公眾安全的犯罪動機和目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希望或者允許危害公眾安全的結果。基於被告人的供述和當時的客觀情況,被告人沒有殺害、傷害他人、威脅辦案民警、損害公眾財產的故意。被告人持槍搶劫民警的行為不符合持槍搶劫犯罪的主觀要件。
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司法公正。
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官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犯罪的性質和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個人經歷、犯罪原因等具體情況,準確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通過主客觀考察,對被告人判處與嚴重程度相稱的刑罰。在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的時候,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官應該盡量了解被告人的情況,換位思考理解他們,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決。辦案時,既要演繹法律邏輯,又要關註人性。在適用刑法對被告人量刑時,應追求全社會對刑法認識的最大公約數,使裁判獲得更多社會公眾的認同和支持。
本案量刑可能有三種情況:壹是以搶奪軍警槍支認定搶劫槍支罪,並未遂減輕處罰,酌情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認定其構成持槍搶劫(未遂)罪、妨害公務罪,數罪並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對李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整體分析,以李某在現場不配合民警執法直至在派出所值班室持槍試圖搶劫民警的行為為整體,認定整體行為侵犯了民警的正常活動公務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第三種裁量方式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被告是壹位單身母親,多年來獨自撫養孩子。她突然犯罪失控,是初犯,偶犯。她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小。從普通大眾的理解來說,她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於法定刑三年以上的嚴重暴力犯罪,比如搶劫。因此,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作為犯罪處罰。
對被告人適用具體刑罰時,除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考慮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悔罪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本案中,犯罪原因是被告離婚後,前夫改嫁他人家庭,子女由壹人撫養。生活和情感的挫折激起了她的情緒,被告人飲酒後意識和控制力減弱,未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的嚴重性。在悔罪表現上,被告人歸案後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向民警賠禮道歉,在羈押期間反省自己,並書面悔罪。他當庭認罪悔罪。從社會效果來看,本案是由被告子女上學問題引起的。他們的孩子壹直跟隨被告生活,現在上初中,品學兼優。實際判決會讓被告家庭陷入困境,也不利於孩子以後的健康成長,還容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故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六個月,在維護法律尊嚴、警察執法權威和人性化處罰之間取得平衡。
有效的社會管理和良好的社會秩序是人民安居樂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當前,我國已進入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頻繁疊加,社會治理有待完善,壹些違反社會管理、破壞社會秩序的常見行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主要原因是法律適用沒有全覆蓋,執法機關和人員未能依法充分規範和處罰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人。全面實施依法治國方略,要求人民法院堅持公正司法,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方法,把握違法與犯罪的界限,有效治理社會亂象,準確認定違法犯罪行為,依法實施刑事制裁。在適用刑法時,要貫徹刑法原則和司法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通過對個案的審理,樹立法律權威,規範人們的行為,引導社會風氣,教育群眾知法守法,促進社會秩序的管理。src = "/zhidaopic/20230210/彭湃/2a 402 A8 c 8064 FB 0 DC 038 eee 9056 a 982 . jp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