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版權法主要針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保護:1.防止他人使用未經許可的作品(盜版、抄襲);2.防止未經許可獲取市場贏利;3.保護衍生作品的權利,版權所有者有權將衍生作品交予他人;4.保護首次銷售作品的權利,即由作者決定何時出版,用何形式出版。
此外,美國版權法與歐洲國家的版權法有所不同。在美國,作者有控制衍生作品的權利。比如有這樣壹個案例,英國的壹個戲劇團體上演了壹部戲劇作品,英國國家廣播公司BBC許可美國ABC公司有權對該作品進行播放,讓美國觀眾欣賞。由於在BBC播放時,表演是無廣告的,而經ABC公司編輯後的作品則加有廣告;隨後,英國戲劇團體以侵權為由將ABC公司訴至美國法院。盡管BBC公司授權了ABC公司使用該作品,但由於ABC公司僅獲得了播放權,並未獲得衍生作品的權利,因此,美國法院判決英國戲劇團體勝訴。
那麽,如何界定侵權?首先,界定抄襲的原則壹般就是通過辨認作品的相似性、關聯性。其次,未經許可銷售也屬於侵權行為。因此,未經許可下,不論以何種形式取得內容來源,或者通過何種方式將未經許可的內容進行傳播的行為都是侵權。
對於合理使用問題,美國最高法院有壹個著名判例:壹家公司狀告壹家單位制作的電話簿索引內容擅自使用了自己公司的壹部分內容介紹,認為該單位侵犯了公司的版權。但法院認為,由於該內容介紹沒有創作,只是做事實性的表述,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因此不受版權保護。
在美國,法官判定作品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的要件有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在使用的目的上,是商業行為還是其他目的;第二,使用作品的性質是用於出版還是其他用途,以及作品是否已經出版過;第三,數量上,原創內容所占的比例;最重要的壹點是,該行為給原著作造成了什麽樣的影響,特別是對其市場造成的影響。比如,日本索尼公司與美國環球唱片之間的壹起版權糾紛中,由於索尼公司未經許可通過BETAMAK錄影帶將自己的電視節目重新播放,環球唱片和迪斯尼公司以侵犯版權為由將其告上法庭,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索尼公司提出,公司提供時段供觀眾選擇的運作方式,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本質上並未侵權。而法官判案時也是以不損害公眾利益為前提,因此,索尼最終勝訴。
目前,在美國另壹個關於合理使用的著名案件就是10家出版商對Google公司提出侵權訴訟。由於有多個大學圖書館藏書引入Google公司數字圖書館計劃,該計劃將圖書掃描變為數字化檔案,讓大眾免費搜索;而作者、出版商認為在未經授權下,全面復制圖書是侵權行為,Google公司沒有權利掃描、展示圖書,因此以侵權為由將其告上法庭;而Google公司則以合理使用為由,認為自己並未侵權。目前,雖然此案仍在訴訟中,但已引發了眾多關於如何判定合理使用問題的爭議。
參考資料 美國版權考察紀行--傳媒--人民網
/GB/40628/58553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