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
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