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噴泉屬於美術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設計師借助聲光電等科技因素精心設計的成果,展現出壹種藝術上的美感,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範疇。
設計師通過對噴泉水型、燈光及色彩的變化與音樂情感結合的獨特取舍、選擇、安排,在音樂高亢時呈現出艷麗的色彩與高噴的水柱。
在音樂舒緩時呈現出柔和的光點與緩和的擺動,柔美與高亢交相呼應,使觀賞者能夠感受到完全不同於簡單的噴泉噴射效果的表達,具有顯著的獨創性。
通過水型、照明、激光、投影、音響、監控等相應噴泉設備和控制系統的施工布局及點位關聯,由設計師在音樂噴泉控制系統上編程制作並在相應軟件操控下可實現同樣噴射效果的完全再現,滿足作品的“可復制性”要求。
在動靜形態、存續時間長短均不是美術作品構成要件有意排除範圍的情況下,認定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屬於美術作品的保護範疇,並不違反法律解釋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