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燕,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926,漢族,住廣西××自治區玉林市××市××村。因本案於2012年5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訴訟記錄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海燕犯侵犯著作權罪,於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王海燕自2010年4月始,在其經營的、位於深圳市寶安區××街道××電子批發市場××樓的××商鋪販賣光盤。2012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時,發現上述商鋪涉嫌販賣盜版光碟,當場查獲1998張疑似盜版光碟,並當場抓獲原審被告人王海燕。經深圳市寶安區音像制品鑒定委員會鑒定,涉案1998張音像制品屬盜版光碟。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海燕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他人作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涉案侵權光碟尚未實際售出即被查獲,構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於原審被告人王海燕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原審被告人王海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對查獲的侵權物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王海燕上訴稱,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其系家中經濟支柱,沒有社會危害性,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判依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抓獲經過、破案報告、身份信息、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音像制品鑒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王海燕銷售1998張盜版光碟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海燕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其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數量為1998張,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本案中涉案侵權光碟尚未實際售出即被查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鑒於上訴人王海燕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壹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上訴人具有犯罪未遂、認罪態度好、初犯等量刑情節,並作出適當的量刑,上訴人王海燕關於壹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的訴訟請求,據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文書尾部